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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交所创业板投资者教育专栏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板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板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申购、交易(以下统称创业板交易)的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加强系统建设和业务人员培训,充分了解投资者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在充分了解创业板特性的基础上审慎参与创业板交易。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创业板的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创业板交易。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个人投资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述条件作出调整。

第六条  会员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交易需求、风险偏好等相关信息,对其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评估结果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应当告知投资者。

第七条  普通投资者首次参与创业板交易的,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可以以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

第八条  会员应当通过严格的内部制度及系统前端控制等手段,确保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投资者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九条  投资者不配合适当性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会员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

会员认为投资者信息已明显不准确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更新。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投资者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及时向投资者发布本所有关创业板的风险提示信息,持续提醒其关注市场变化、交易和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结合创业板特点,从制度、组织、人员、流程、经费等方面保障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有序开展,丰富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通过多种渠道向投资者告知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会员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创业板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的投资者,参照适用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428日起施行。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的相关风险,开展经纪业务的会员应当制定《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向参与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申购、交易(以下统称创业板交易)的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创业板上市公司往往高度依赖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且多为轻资产结构,具有技术迭代快、产业升级快、模式易复制、业绩波动大等特点,公司上市后的持续创新能力、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创业板上市公司可能存在首次公开发行前最近3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公开发行并上市时尚未盈利、有累计未弥补亏损,以及在上市后仍无法盈利、持续亏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创业板新股发行价格、规模、节奏等坚持市场化导向,询价、定价、配售等环节由机构投资者主导。创业板新股发行可能采用直接定价和询价定价方式。采用询价定价方式的,询价对象限定在证券公司等七类专业机构投资者,而个人投资者无法直接参与发行定价。

四、初步询价结束后,创业板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明确选择的市值与财务指标上市标准的,将按规定中止发行。

五、创业板的网上发行比例、网上网下回拨机制、投资风险特别公告发布等可能与创业板原有发行规则及其他板块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当在申购环节充分知悉并关注相关规则。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即存在超额配售选择权实施结束后,发行人增发股票的可能性。

七、创业板退市制度更为严格,退市情形更多,市值低于规定标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导致退市;执行标准更严,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仅依赖与主业无关的贸易或者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维持收入的上市公司可能会被退市。

八、创业板上市公司可能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上市公司可能根据此项安排,存在控制权相对集中,以及因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等情形,而使普通投资者的表决权利及对公司日常经营等事务的影响力受到限制。

九、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时,特别表决权股份将按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股份转换自相关情形发生时即生效,并可能与相关股份转换登记时点存在差异。投资者需及时关注上市公司相关公告,以了解特别表决权股份变动事宜。

十、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可能更为灵活,包括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比例上限和对象有所扩大、价格条款更为灵活、实施方式更为便利。实施该等股权激励制度安排可能导致公司实际上市交易的股票数量超过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数量。

十一、实施注册制后,创业板股票竞价交易设置较宽的涨跌幅限制,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后的前5个交易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其后涨跌幅限制为20%,投资者应当关注可能产生的股价波动的风险。

十二、投资者需关注创业板交易的单笔申报限制数量、有效竞价范围等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板块交易存在的差异,避免产生无效申报。

十三、投资者需关注创业板交易方式包括竞价交易、盘后定价交易及大宗交易,不同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申报要求、成交原则等存在差异。

十四、按照《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首日即可作为融资融券标的,投资者应注意相关风险。

十五、创业板股票交易盘中临时停牌情形和严重异常波动股票核查制度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板块规定不同,投资者应当关注与此相关的风险。

十六、符合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在创业板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外注册,可能采用协议控制架构,在信息披露、分红派息等方面可能与境内注册的上市公司存在差异。红筹企业注册地、境外上市地等地法律法规对当地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可能与境内法律为境内投资者提供的保护存在差异。

十七、红筹企业可以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存托凭证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虽然基本相当,但并不能等同于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投资者应当充分知悉存托协议和相关规则的具体内容,了解并接受在交易和持有红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十八、创业板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可能根据市场情况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投资者应当及时予以关注和了解。

《风险揭示书》应当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创业板交易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交易前,应当认真阅读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也应当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创业板交易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即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创业板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问答

 

为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强化会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所修订并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实施办法》何时生效?

答:《实施办法》发布即生效,自2020428日起施行。

 

二、《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能否继续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

答:《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不受影响,可以继续参与创业板股票交易。但参与注册制下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交易前,存量普通投资者应当重新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各会员单位在相关技术系统改造完成前,暂不必为存量投资者办理重新签署风险揭示书事宜。

 

三、《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的签署方式是否有变化?

答:有变化。由营业部现场签署改为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

 

四、哪些投资者必须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答:本所根据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情况对《必备条款》内容进行了修订,会员应当据此制定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根据《实施办法》和《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两类投资者必须签署新版《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一是符合条件的新增普通投资者;二是希望参与注册制下创业板股票发行申购、交易的存量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无需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五、如何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答: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根据该办法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六、《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资产如何认定?

  答:认定标准如下:

  一是可用于计算个人投资者资产的证券账户,应为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以及投资者在会员开立的账户。中国结算开立的账户包括A股账户、B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衍生品合约账户及中国结算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可用于计算投资者资产的资金账户,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等。

  二是中国结算开立的证券账户内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股票,包括A股、B股、优先股、通过港股通买入的港股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存托凭证;公募基金份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股票期权合约,其中权利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增资产,义务仓合约按照结算价计减资产;回购类资产,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逆回购、质押式报价回购;本所认定的其他证券资产。

  三是投资者在会员开立的账户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公募基金份额、私募基金份额、银行理财产品、贵金属资产、场外衍生品资产等。

  四是资金账户内的下列资产可计入投资者资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包括义务仓对应的保证金;本所认定的其他资金资产。

五是计算各类融资类业务相关资产时,应按照净资产计算,不包括融入的证券和资金。

 

  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交易经验如何认定?

  答:认定标准如下:

个人投资者参与A股、B股、存托凭证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交易的,均可计入其参与证券交易的时间。相关交易经历自投资者本人一码通下任一证券账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生首次交易起算。首次交易日期可向中国结算查询。

 

八、《实施办法》实施后,按照原《实施办法》申请但未达开通时间的个人投资者,是否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答:不适用,但应遵守原《实施办法》两天、五天相关冷静期要求。对于未达开通时间的个人投资者,会员应做好权限控制,严禁其违规参与。

 

九、《实施办法》实施前曾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但已销户或已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重新申请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答:已销户或已关闭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属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范围,应当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资产量、交易经验的要求。

 

十、《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后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是否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答:不适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资产量、交易经验的要求。

 

十一、《实施办法》实施后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到另一会员新开深市A股账户或者转托管至另一会员的,是否需重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

答:需要重新申请,会员应按照《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实施适当性管理。

 

十二、普通账户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信用账户如何开通权限?

答:投资者申请信用账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会员应当在确认其普通账户已按照适当性管理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后,对其信用账户予以开通。信用账户相关创业板交易权限应与其普通账户权限保持一致。

 

十三、因继承、离婚等情形被动持有创业板股票的个人投资者,不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是否可以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是否可以享受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等股东权益?

答:该类投资者可以依法享受股东权益,但在符合相关要求前,会员仅可为其开通创业板卖出权限,不可开通买入权限。

 

十四、发现不符合《实施办法》相关要求的投资者参与创业板交易的,会员应当如何处理?

答:会员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处理措施:对发生买入申报但未成交,或者申购未成功的,及时关闭其权限;对买入已成交或申购已成功的,及时限制其买入和申购权限,并督促其卖出所持创业板股票或存托凭证。

 

十五、会员技术系统改造完成前,新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投资者如何办理该业务?

答:技术系统改造完成前,会员为新增投资者办理创业板交易权限开通事宜,可以手工或半自动等方式核查投资者资产量、交易经验,采取邮寄、传真、临柜等方式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并采取适当方式确保为投资者本人签署。

 

十六、《实施办法》实施后,前期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规则是否仍然适用?

答:为使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更加清晰简明,我所整合原有规则体系,将相关要求纳入《实施办法》,下述规则予以废止:《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投资者交易开通及相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146号)《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自然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开通相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16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179号)《关于近期开通创业板风险揭示书签署日期等信息查询渠道的通知》(深证会〔2009189号)《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申报账户信息核查和首次新股发行申购相关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210号)《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新股申购规范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215号)《关于认真改进创业板账户信息报送及相关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0921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确保创业板股票交易账户规范的通知》(深证会〔2009237号)《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关于认真做好创业板新股申购规范工作的补充通知》《关于放开一人一户限制涉及创业板交易权限管理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优化创业板市场交易开通流程相关咨询的答复》。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427

 

关于深交所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尊敬的客户与投资者:

为防范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股票”)上市首日交易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交所《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和《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深交所关于创业板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有关事项规定公布如下:

当股票上市首日盘中成交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20%时,深交所可对其实施临时停牌30分钟;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50%时,深交所可对其实施临时停牌30分钟;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80%时,深交所可对其实施临时停牌至14:57

股票临时停牌至或跨越14:57的,深交所于14:57将其复牌并对停牌期间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然后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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